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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彭山区**镇**道**段**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持“C1”证驾驶贵******号小型客车从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彭山区观音街道七一村1组路段处时,在变道超车过程中驶入对面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受害人伍某某驾驶的川******号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贵******号小型客车翻入路边沟中,川******号电动二轮自行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武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彭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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