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里**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浙H9K****号小型轿车沿峡口-十里丰线由衢江区峡川镇往十里丰方向行驶。06时5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峡口-十里丰线7km+700m衢江区莲花镇十里丰水泥厂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浙HB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会后碰撞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黄某某支付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90000元。2020年4月9日,本院告知黄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档案、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门诊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袁某某、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严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姗姗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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