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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桐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路**号。2007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5时57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浙A5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文海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文海北路“启潮路282号”路灯杆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的被害人夏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某甲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疏忽观察,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一方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移动通信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毒驾测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记录及轴载检测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以及民警朱晓辉、高华健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6.视频分析说明、监控视频、车载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5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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