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云H*****号白色小型轿车沿文山市**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以40km/h的速度行驶至**北路*****期小区门前路段,遇行人陶某甲自西向东横过道路,避让不及,致其所驾车辆左前部碰撞行人陶某甲,造成陶某甲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朋友李某某报警,黄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附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陶某乙、陶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55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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