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法律规定,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早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A***** “解放”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都区军屯镇A 2 1 县道由军屯镇向濛阳镇方向行驶。3月21日5 时5 1 分左右, 车行至军屯镇A 2 1 县道壳牌加油站路段,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A*****“解放” 轻型普通货车返回案发现场,向现场勘验的警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灿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683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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