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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现住江西省兴国县**镇**村**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东路由溪口镇方向往泰宁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建宁县工商局叉路口路段时,遇谢某某驾驶的闽G*****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南侧叉路驶出、并停车避让,但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前侧仍与闽G*****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在南侧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将谢某某送到建宁县医院救治,后于2011年11月29日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15日,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谢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12月27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2月28日,建宁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黄某某立案侦查,但黄某某已逃跑。2019年10月28日,黄某某被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核对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不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单、病历、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夏某某、郑某某、艾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建宁县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谢建英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福建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兆建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西省兴国县**镇**村**寺其住处。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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