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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村**组,现住在广西横县**镇**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A****9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471线从横县马山镇往百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471线马山乡木宦村路段处时,由于黄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桂A****9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过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李某甲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A****9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车速约为93km/h。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已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桂A****9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萧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家    

检察官助理:周宝朝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于广西横县**镇**街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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