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9********,壮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重、超宽的桂A****9号自卸低速货车(核定载质量1600千克,实载22550千克)从仙湖方向往仙山方向行驶,被害人韦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锣圩镇**村**屯路段会车时,因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事故发生后,韦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1日0时26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黄某某赔偿了韦某某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武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收据、收条、武某区锣圩公平磅磅码单等书证;
2.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3. 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A****9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M****6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检定所韦某某尸检检验鉴定书;
4.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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