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村**组,现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N****0号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沿津霸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霸支路与武静路交口西侧八十米处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右侧碰撞前方顺行在公路南侧边沿的被害人张某某身体,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逸。当日23时50分,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一无名胡同内将黄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右侧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天津市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萍
检察官助理:王宗琦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5262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补充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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