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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登记备案编号为温州·PY370720号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瑞临线K1939+450M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其将所驾车辆停放于靠道路北侧行车道内,其子李某乙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来救援,并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前方,当日18时16分许,被害人李某甲在对两轮电动车与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牵引连接时,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31.70/100ml)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其所驾车辆右前侧先后与被害人李某甲及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侧相撞,造成李某甲现场死亡,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54****。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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