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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1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0********,汉族,中专,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N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Y***挂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祖师庙乡王行村部路口处时,遇其前方该乡羁马村村民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339省道路北向路南斜过道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程某某龙当场死亡,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上乘坐人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黄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证明、驾驶员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中、许倩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 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0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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