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乌鲁木齐市**旅行社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现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5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新A6****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机场快速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迎宾路出口路段时,碰撞在最右车道内的**工人蔡某某,致蔡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新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某身份信息;
2证人牛某某、孙某某、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20年3月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3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亲属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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