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信丰县**镇**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231974********。2014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信丰县**镇沿**国道往信丰县县城行驶。21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丰县**国道**镇**路段时,因黄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到由其行驶方向向前方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江某某,造成江某某、黄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当时测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MG/100ML。
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亦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启胜
2014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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