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0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街**号。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摩托车在我市**镇**路**灯饰对开非机动车道内,碰撞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谭某某,造成谭某某当场死亡及其本人受伤昏迷的严重后果,不久在医院内被交警查获。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损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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