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以每张300元的价格先后向钱某某(另案处理)购买56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并以每张400元至50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从中获利6000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晶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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