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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港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镇**号,因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朋友处得知:****镇的柯某某可以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被告人黄某甲找柯某某为自己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职工证》,并支付柯某某10000元。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7次找柯某某为朋友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职工证》,每次收取朋友10000元后全部支付给柯某某,被告人黄某甲没有从中牟利。柯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大冶市**镇人吴某某、唐某某来为黄某甲等8人办理了8本《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和8本《中国人民解放军职工证》,并将这16本证件全部交给了被告人黄某甲。经**省**区**工作局对被告人黄某甲买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职工证》进行鉴定,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买卖的证件均为假证。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以证人的身份接受阳新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复印件)7本(持有人分别为:黄某乙、费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肖某某、黄某丙、胡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职工证》(复印件)7本(持有人分别为:黄某乙、费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某某某、黄某丙、胡某某);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谭某某、胡某某、黄某乙、费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肖某某、黄某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省**区**工作局《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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