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乡**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路恒大城。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青林),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7********,蒙古族,高中文化,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道**号**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200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仁杰),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京东物流公司拣货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1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京东物流公司拣货组临时员工孙某甲因对组长黄某甲(已判决)处罚不满,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黄某甲、唐某某(已判决)等人争吵,后双方升级到约架。2019年11月5日孙某甲回本市普陀区武威**物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张某甲等人得知后,带着同样在公司微信群与黄某甲等人吵架的王某某、张某乙、孙某乙聚集到公司门口,孙某甲到公司门口后又与黄某甲、唐某某等人争吵。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等人遂即殴打被害人孙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孙某乙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孙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孙某乙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民警抓获;2020年5月26日、6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到普陀区武威**物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公司门口被黄某甲、唐某某等七八人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孙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三人被唐某某等人叫到普陀区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在公司门口其和孙某丙被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看到有一批京东物流公司的正式员工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和几个临时工打群架的事实。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下班在公司门口看到正式工和临时工争吵,孙某丙骑共享单车到了公司门口,之后双方互相殴打,现场正式工动手打人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其让孙某丙办理离职手续,孙某丙到武威**物流公司门口后,其看到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殴打孙某丙等人的事实。
6.同案犯唐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因对黄某甲处罚不满,在公司微信群内与黄某甲等人争吵,后双方升级到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孙某丙等人的事实。
7.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乙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9.视频录像,证明案发时现场的殴打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案发前孙某丙因对黄某甲处罚不满,引发微信群内正式工与临时工约架的情况。
11.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唐某某等人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其和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龚某某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3日,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黄某甲等人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其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打了孙某甲一拳,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周某甲一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5日19时许,其被周某某叫到武威**物流公司门口打架,其在门口踢了孙某甲背部,其看到张某甲踹孙某甲头部,黄某某也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5日前几天孙某甲在公司微信群内与黄某甲等人约架。同年11月5日20时许,其在武威**物流公司门口殴打孙某甲头部,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龚某某一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共同对他人进行斗殴,致三人轻微伤,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龚某某、周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检察官助理:刘名扬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7653****;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4712****;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68113****;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22059****。
2.辩护人:陆路路,联系电话:1522150****;何汝玫,联系电话:1347250****;李琳:联系电话:1380185****;酒浩,联系电话:1730171****。
3.侦查卷宗六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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