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三哥,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龙、龙娃儿,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3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时10分许,黄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金座地下商城黄某乙、邹某某所经营的店铺内,将柜台内多部手机和平板电脑盗走。
黄某甲和袁某某盗窃即遂后,黄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将盗窃得来的平板电脑和手机交予黄某某,要求其帮助销赃。黄某某明知黄某甲的手机和平板电脑系违法所得,仍伙同被告人龙某某一同前往宜宾销赃,在宜宾市区内贩卖手机2部、平板电脑1台,获得赃款3100元。黄某某又安排龙某某、薛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二人去成都继续销赃,龙某某、薛某某在成都一二手手机市场内贩卖了手机2部,获得赃款共计900元。
民警于2020年7月22日15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将黄某某抓获归案。黄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民警使用黄某某的手机电话通知龙某某立即返回泸州,并将涉案赃物上交办案机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龙某某主动到北城派出所投案,并退缴了涉案被盗手机24部,平板电脑1台,退缴了在成都贩卖手机所得的900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被盗的手机28部,苹果平板电脑2台共计价值29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售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阳旭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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