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遂宁市船山区**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住四川省剑阁县**镇庙**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遂宁市****酒店多次盗窃冻牛肉等食材,黄某某事先向被告人杜某某表示将从**盗窃的食材低价卖给他,杜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7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事先接到高某某通知后,驾驶车牌为川******的别克轿车行驶至**酒店**楼停车场*厨房冻库外,并趁人不备进入冻库盗走冻牛肉2块(共10公斤)和冻羊腿肉3块(共4.5公斤),并与事先联系好的杜某某交易,冻牛肉以350元每块、冻羊腿肉以100元每块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共获利1000元,并通过微信分给高某某600元。
2、2020年6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高某某通知后盗走**酒店冻库内冻牛肉5块(共25公斤)、2件熟虾(共20公斤),并以225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并通过微信分给高某某1000元。
3、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高某某通知后盗走**酒店冻库内冻牛肉2块(共10公斤),并以600元价格卖给杜某某,并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300元;
4、2020年6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高某某通知后盗走**酒店冻牛肉4块(共16公斤)、熟虾2件(共20公斤),并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并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550元;
5、2020年7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高某某通知后盗走**酒店冻牛肉4块(共20公斤),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并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500元。
6、2020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高某某通知后盗走**酒店冻牛肉4块(共20公斤)、熟虾2件(共20公斤),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并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900元。
7、2020年7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高某某通知后盗走**酒店冻牛肉4块(共20公斤),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并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500元。
8、2020年7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到高某某通知后盗走**酒店冻牛肉5块(共25公斤)、1块三角肥牛(1公斤重)、2块冻羊排(共4公斤重),黄某某将盗窃来的5块冻牛肉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剩余的1块三角肥牛、2块冻羊排拿回家自己食用,并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600元。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共在**酒店盗窃冻牛肉146公斤、冻虾60公斤、冻羊排4公斤、三角肥牛1公斤、冻羊腿肉4.5公斤,涉案物品总金额为17939元。被告人杜某某从黄某某处收购冻牛肉146公斤、冻虾60公斤、冻羊腿肉4.5公斤,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2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检察官助理:安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984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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