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7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住江西省**市**区**镇**村**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江西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9年11月7日在**列车**车厢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83********,汉族,大专文化,沈阳****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区,住辽宁省**市**区**路**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9年11月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区**路**小区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冯某某,女性,1994年5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94********,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市**区**巷*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9年11月7日在天津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3名被告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等3人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商定,通过冯某某所在的“天津****公司”,高姗姗所在的“沈阳**公司”提供代理服务,虚假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应的对公账户,由黄某某组织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人员,冯某某、高某某分别安排其公司人员冯某甲、张某某等具体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对公账户,黄某某将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以每套4200-8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上游犯罪嫌疑人,从中牟利。
被告人高某某与黄某某商定,通过“沈阳**公司”提供代理服务,以700元-1300元不等的价格代办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应的对公账户,高某某依托自己所在的公司共办理营业执照约150多套,获利约14万元左右。
被告人冯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商定,通过“天津**公司”提供代理服务,以每套1300-2000元不等的价格代办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通过冯某某依托自己所在的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约200多套,获利约1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嫌疑人夏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等3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高某某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分别为共同犯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黄某乙、欧阳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某某
李某某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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