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21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和几名朋友在龙岗区龙城街道盛平社区**路**饭店吃宵夜,多人饮酒,期间黄某某与一同吃饭的朋友张某某产生矛盾,两人扭打在一起,当时正在该片区定点值守的**派出所3名反恐队员石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立即上前制止,在口头警告无果且打架闹事人员不断拉扯3名反恐队员的情况下,石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对打架斗殴的人群进行了喷射,后打架斗殴人群散去。黄某某突然从旁边桌子拿起一个酒瓶击打了廖某某的头部,石某某为防止黄某某继续造成更大伤害以及保护同事安全,迅速上前拉住黄某某准备对其进行控制,刘某某也随即上前协助,这时,马某某、胡某某(在逃)拿起放在旁边的数把塑料凳子轮番对反恐队员进行殴打,造成反恐队员受伤,石某某在控制黄某某时被其用碎酒瓶划伤面部。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廖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廖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马某某联系电话:131*******,担保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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