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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颜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队**号。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高坡岭路佛子岭站地铁C出口停车点,由黄某某负责使用电动切割机切断大锁并接通电源,颜某某在傍边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号贵港8**05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黄某某、颜某某刑事责任。黄某某、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接上页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路

检察官助理:詹贵学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颜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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