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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韩某甲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靖江**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江苏**造船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镇**路**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施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2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结伙,先后4次钻围栏进入本市东兴镇东兴村里东兴圩施某某养殖的蟹塘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布口袋、手套等工具,窃得施某某价值人民币1596元的螃蟹26.6千克。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窃得施某某蟹塘内价值人民币288元的螃蟹4.8千克。

2.2019年11月17日23时至1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窃得施某某蟹塘内价值人民币408元的螃蟹6.8千克。

3.2019年11月20日23时至2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窃得施某某蟹塘内价值人民币708元的螃蟹11.8千克。

4.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窃得施某某蟹塘内价值人民币192元的螃蟹3.2千克。

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2千克螃蟹已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施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王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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