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2001********,壮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路**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2000********,壮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市场附近,向被告人韦某甲购买500元毒品“神仙水”。后黄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号楼**内,将从韦某甲处购得的毒品“神仙水”贩卖给韦某乙,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二人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称量,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72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微信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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