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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5********,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工地窃取扣件10个,其使用编织袋装载,随后骑着摩托车至防城港市港口区**镇一家废旧品回收店,将扣件卖给该废旧品回收店,每个扣件3元人民币,获利30元人民币,由该废旧品回收店男老板周某某微信。

2、2020年5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期**栋**楼大厅内下盗窃扣件30个,其使用编织袋装载,随后骑着摩托车至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废旧品回收店,其将盗窃所得30个扣件卖给该废旧品回收店,获利90元人民币,由该废旧品回收店男老板周某某现金支付。

3、2020年5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期**栋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工地上散落的30个扣件,将该30个扣件卖到**镇**废旧品回收店,获利90元人民币,由该废旧品回收店男老板周某某现金支付。

4、2020年5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期**栋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工地上散落的30个扣件,卖到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废旧品回收店,获利90元人民币,由该废旧品回收店男老板周某某现金支付。

5、2020年5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期**栋楼附近用编织袋装扣件,装了共计130个扣件,但因扣件太多,黄某某一人无法拉载,随后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想让其帮忙,并承诺分其40个扣件。韦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黄某某一同骑着电动车将盗窃的133个扣件拉往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废旧品回收店,卖给废旧品回收店的男老板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404元人民币****,随后韦某某分给黄某某现金280元人民币。

6、2020年5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无钱买烟,韦某某向黄某某提议一起到工地盗窃扣件来卖换取钱财,黄某某表示同意。于当天21时许,韦某某与黄某某从工地无人看管的一侧进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期**栋楼,韦某某与黄某某两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分别从**栋装载散落在各个楼层的扣件,韦某某与黄某某两人分别窃取30个扣件,共计60个。随后两人分别将盗窃所得60个扣件卖给废旧品回收店男老板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韦家年90****,女老板潘某某现金支付黄某某90元人民币。

7、2020年5月份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期**栋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工地上散落的50个扣件,随后卖到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废旧品回收店,由女老板潘某某现金支付给黄某某150元人民币。

8、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期**栋附近,用五个编织袋装了总共71个扣件,准备离开时被看守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珂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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