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96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杨路店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路**弄**路**号**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新德路店业务员,住**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新德路店业务员,住**弄**号**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付某某(另案处理)设立、经营**公司并先后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新德路等地租赁办公场所设立门店。**公司及下属门店在付某某等人的组织领导下,以投资小额贷款为名对外宣传并承诺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投资。
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司张杨路门店负责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分别作为**公司新德路门店业务员,明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变相吸收存款,仍为获取回报,在所属门店采用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审计,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公司张杨路门店吸收公众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尚未兑付42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本人及亲属投资130万元;**公司新德路门店吸收公众投资款共计450万元,尚未兑付44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吸收公众投资款179万元、160万元。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公司并先后租赁办公场所,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张杨路等地设立门店,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小额贷款等名对外宣传并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投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系**公司下属门店负责人及业务员。
2.证人石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年化收益计息确认书、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重庆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出具的**公司出款流水和交易流水及**公司的宣传资料等,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金额。
3.**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及商铺租赁合同等,证实**公司及下属门店的成立日期、住所地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银行电子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和在**公司工作期间的非法所得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历次供述,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强
2019年8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91669****)、陈某甲(联系电话:1391797****)、陈某乙(联系电话:1376111****)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八册、补充侦查卷一册、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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