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住址同上。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庄**号**号,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出租屋,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公交车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证人谢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搜缴海洛因疑似物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巷**号证人黎某某家中,收取黎某某好处后,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房被告人陈某某家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巷**号证人黎某某家中,将从陈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拿给证人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搜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和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被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冬
检察官助理 任开龙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
所;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8594****、1598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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