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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2015年,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因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冬至2020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及黄某乙(15岁)、黄某丙(14岁)共同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黄某乙购买的二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陈某甲及黄某乙、黄某丙在宁化县淮土镇淮阳村、禾坑村、桥头村、周坑村等地,通过爬窗、踹门、撬门等方式入户实施盗窃,作案9起。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共同作案6起,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共同作案3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号李某某家中,盗取银元两枚及现金几十元,银元被被告人黄某甲以每个2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所获赃款被黄某甲个人消费。

2.201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村**号李某乙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现金300余元,已被被告人黄某甲个人消费。

3.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村**号王某甲家中,盗取硬币数枚;随后到宁化县**镇**村**号王某乙、**号王某丙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接着又到宁化县**镇**村**号孙某甲家中,盗取中国梦之蓝白酒一瓶,该酒已被被告人黄某甲消费。

4.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村**号被害人廖某甲家中,盗取玛莎诺娅庄园干红葡萄酒两瓶,该酒已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5.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村**号黄某丁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盗取中华牌硬盒香烟两条、红利群牌香烟一条、灰狼牌香烟一条、现金30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一条半硬中华牌香烟、一条红利群牌香烟、一条灰狼牌香烟及现金100元,均已被被告人黄某甲个人消费。

6.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号张某甲、**号张某乙**号王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7.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村实施入户盗窃。在**村**号张某丙、**号张某丁家中未窃得财物;在**村**号王某某家中,盗取硬币若干、外币十多张、灰狼牌香烟一包、软红狼牌香烟一包、尚品狼牌香烟一包、蓝狼牌香烟两包;在周坑村**号张某戊家中,未窃得物品;在周坑村**号孙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6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尚品牌香烟一包,被告人陈某甲分的软红狼香烟一包,均已被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个人消费。

8.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号王某甲家中,盗取大铜钱一枚、银器两个、小铜钱少许及少量现金;随后又到寮背排13-1号张群家中,盗取少许硬币。盗取的银器、硬币均已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9.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骑摩托车到宁化县**镇**张某甲家中,未窃得财物。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父亲黄某丁的陪同下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父亲陈某乙的陪同下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黄某甲、陈某甲等人涉嫌盗窃罪系列案一览表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廖某甲、黄某丁、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2019年冬天盗窃宁化县**镇**号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朝忠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玛莎诺娅庄园干红葡萄酒两瓶、银器六个、三十四枚面值五角的硬币现扣押在宁化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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