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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镇**街**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镇**村**号,住广东省**市**镇**。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与在逃犯罪嫌疑人“某哥”(另案处理)商议,由被告人陈某甲成提供信用卡,交由被告人黄某乙*,再由黄转交“某哥”使用,由“某哥”支付好处费。

2016年,被告人陈某甲成带领陈某某在到本市**区******附近,先后在**银行**银行、**银行网点开办银行卡。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见面,收下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某共六张银行卡,被告人黄某甲支付陈某甲*6000元好处费,陈某甲成当场分给陈某某3000元。

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成在本市**区**车站附近,带领李某某、戴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开办六张银行卡,随后将该六张银行卡交给黄某甲,收取2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当场分给李某某、戴某某各7000元。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带领保某某、谢某某来到本市**区**附近,先后在**银行、**银行、**银行共开户办理了六张银行卡。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向陈某甲*等人收取了该六张银行卡,并向陈某甲成支付了14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分给保某某5000元,谢某某3000元。同年4月6日10时许,陈某某被人以冒充公检法让其自证清白的方式,要求其到深圳市**区**银行开办银行卡,将名下款项汇至该账户,套取该账户的密码动态口令,骗走陈某某1049999元人民币。诈骗实施者通过多次转账,将部分赃款通过保某某、谢某某开办的银行卡进行转移。(法院已就该部分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陈某甲成进行了判决)

201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华乘坐飞机从马来西亚**回到深圳**投案。2019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人员指纹卡、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保某某等七人的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保某某等五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视频光盘一张、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10月25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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