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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3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78********,壮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塑胶加工厂、东莞市**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玩具有限公司的**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乡**屯,住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市**乡**小区**栋**室。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塑胶加工厂、东莞市**玩具有限公司**,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区**街道**村**组,住广东省中山市**乡**村**路**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8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1999年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1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7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玩具娃娃等上注册了第19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49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9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4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5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74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5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活动人物玩具套装;活动玩具等上注册了第603001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印刷品;纸等上注册了第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上注册了第25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活动人物玩具;活动人物玩具套装;活动玩具等上注册了第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2012年12月27日转让给**有限公司。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先后成立东莞市**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市**玩具有限公司,并实际负责**塑胶加工厂的经营管理,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指使李某某(另案处理)制作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玩具模具和**造型的玩具模具后,伙同其妻子曾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工厂工人制作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系列玩具和**系列玩具的零部件并组装成品,再使用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标识的包装盒进行包装生产。嗣后,在黄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自行生产的假冒**、**系列玩具在店铺名为“**玩具”“**玩具”的**网店铺、**平台销售。经审计,截至2020年5月1日,销售带有“**”商标的玩具金额总计人民币272,232.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带有“**”或“**”商标包装盒的相应玩具13,115.77元,共计285,348.63元。

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在工厂内当场查获大量未销售的带有“**”“**”“**”商标的玩具。经审计,库存尚未销售的带有“**”商标的玩具货值为77,095.00元。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赃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商标权利人分别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第16类上注册了“**”“**”“**”“**”“**”等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的注册成立及组织构架,其中,中山市**塑胶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曾某某系该工厂**人。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侵权单位**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黄某某负责经营的工厂内查获并扣押印制有“**”“**”“**”商标的各类款式玩具;经鉴定,上述玩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此外,在现场还扣押大量未组装成品的**头部、身体、四肢等零部件,以及涉案手机等物品。

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送货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查扣了手机和账册等物品,经李某某辨认,确认黄某某通过**向李某某发送了**、**等系列玩具的图片,向其订制了多款印制有“**”商标的**系列玩具模具,以及**造型的模具。

5.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涉案的**网、**平台等销售侵权商品的截图,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先后向李某某订制多款印制有“**”商标的**系列玩具模具,以及**造型的模具后,使用上述模具生产**系列玩具、**造型的玩具,并使用印制有“**”“**”“**”以及“**”“**”等商标的包装盒包装后在**网、**平台销售;经审计,销售带有“**”“**”“**”等商标标识的玩具金额为272,232.86元;另销售使用印制有“**”或“**”商标标识包装盒包装的**玩具金额为13,115.77元,合计285,348.63元,另案发后查获库存尚未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系列玩具货值为77,095.00元。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赃200,000元。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8.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另辩解称网上店铺销售金额中刷单金额为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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