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水电装修,户籍地:广西横县**镇**村**号,住址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住址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21时许,经与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合议,奚某某与古某某购买了300元冰毒后前往两被告人居住的位于良庆区大沙田**路**号2楼的出租屋内,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黄某某给凌某某代购了300元冰毒并邀其到上述出租屋内共同吸食,后五人于第二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测,黄某某、陆某某、奚某某、古某某、凌某某五人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材料等书证;2.证人奚某某、古某某、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19年7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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