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7********,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现住香格里拉市**镇**小区**栋**单元。被告人黄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丽江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1********,纳西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现住香格里拉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一朋友结婚处和贝诺迪KTV喝酒(期间喝了10多瓶啤酒),同日,被告人阮某甲与其朋友李某甲、吴某某等人先后在**镇**路**店和龙潭边一酒吧喝酒(期间喝了2杯白酒和若干啤酒)。同日22时左右,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车从贝诺迪KTV出来沿康珠大道往白塔方向行驶,阮某甲酒后驾驶云******号车沿康珠大道驶往月光国际酒店方向。当车行至康定路**路**米处时,黄某某驾车调头时与阮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调查时发现,黄某某、阮某甲均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日23时25分,民警在现场对黄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90.4mg/100ml,后将黄某某、阮某甲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二人的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二人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7.96mg/100ml血,阮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15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阮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茸拉姆
检察官助理:李敏
2020年9月9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香格里拉市**镇**小区**栋**单元家中,联系电话:1398878****;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98879****;被告人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香格里拉市**镇**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8875****;保证人阮某乙,联系电话:1821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3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