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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钱某乙等6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街**号,住余庆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里**组**号,住余庆县**镇**里**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村**组,住黄平县新州**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街**号,住余庆县**街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3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桥**号,住余庆县**镇**村**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侦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同案犯,退回余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在余庆县子营街道乐堡广场吃宵夜喝酒过程中,因钱某甲、黄某甲与陈某某打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对陈某某心生不满,便与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一起在鸿锐宾馆门口人行道上找到陈某某,使用撬棍对陈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又将陈某某用车拉到屠宰场旁边的小路上使用撬棍、笔刀对其实施殴打,致陈某某头部、手臂受伤,经鉴定均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余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2月12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于2015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7年12月12日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打电话给同案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黄某乙、胡某某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等人积极送被害人陈某某到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有期徒刑11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王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俊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钱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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