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贵州省兴义市**安置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与邹某某(不起诉,下同)在街心花园共谋盗窃他人手机卖钱用。当天19时许,黄某某在邹某某、金某某的掩护下,在兴义市金山角“衣世界”服装超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外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价值720元的“OPPO”牌R11s型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再次共谋实施盗窃后到兴义市宣化街寻找盗窃目标,黄某某锁定被害人陆某某后与金某某尾随至兴义市沙井北路天桥处,黄某某将陆某某放在外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价值460元的迷夜紫色“VIVO”牌X21iA型手机盗走,立即关机并转移给金某某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黄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黄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波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起诉书1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款0.072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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