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6********,汉族,大学文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密山市**工程项目负责人,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本案被临时寄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密山市**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人黄某某与哈尔滨市居民被告人郭某甲恶意串通,捏造郭某甲与**公司存在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3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某甲于2017年5月15日向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山法院)申请对**公司在密山市**的工程款550万元予以冻结,密山法院以(2017)黑038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国都公司在密山市**的工程款55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7年5月24日,郭某甲以原告身份,以**公司为被告向密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捏造的内容虚假的证据借条/据三张。密山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2017)黑0382民初1418号对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黄某某通过捏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2017年5月25日,密山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郭某甲以原告身份、黄某某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了法院调解,经调解,密山法院作出(2017)黑0382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合计53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民事调解书送达了黄某某、郭某甲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15日,密山法院以(2018)黑038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审原告郭某甲与原审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8年11月13日,密山法院对原审原告郭某甲与原审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郭某甲以原审原告身份、黄某某以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了庭审。2018年12月28日,密山法院以(2018)黑038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密山法院(2017)黑0382民初1418号民事调解,驳回原审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后于2018年11月13日被密山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郭某甲于2018年11月13日被密山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迁出注销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诉前保全申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卷宗;
2.证人孙某某、初某某、苑某某、郭某乙、芦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视听资料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网安部门电子数据检查档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强
2020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郭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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