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某某**街**园**栋**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等物。同年11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查获假冒“LV”、“CHANEL”、“GUCCI”等注册商标的手袋、皮带等物一批。经认定,其中假冒“LV”、“CHANEL”、“GUCCI”注册商标手袋668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皮带140条,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0598250元。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袋、皮带等;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邓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及光盘4张。
3.缴获苹果牌手机2台,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皮带、拉杆箱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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