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杨某某**村**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暂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的**馄饨店内因琐事与店主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某推搡被害人徐某某,徐之子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欲保护徐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和赵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致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部遭他人打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遭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17日1时许,她和儿子李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馄饨店工作,有6人来到店内,其中一名女子要进店上厕所,她让该女子去别处上厕所,该女子没有理她还是依旧进店上厕所了,其儿子李某某看了随行的一名光头男子,该名男子就说再看就砸店,该女子上完厕所出来就开始指骂她,并打了她脸部,同时戴眼镜的男子也上前用拳头打她头部,其儿子就上前保护她,对方男子一直将他们逼退,同时用拳头打他们,在店内男顾客的帮助下,对方停手之后逃跑,他们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7日1时许,他和母亲徐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馄饨店工作,有6人来到店内,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要进店上厕所,她母亲说厕所脏,最好到对面去上厕所,但黄某某还是进店上厕所,当时他看了随行一名男子,该男子就说再看就砸店,后来该女子上好厕所出来,开始指骂他母亲,并上前往他母亲脸上打了一下,同时被告人赵某某也上前用拳头打他,对方一直逼着他们往店里面退,同时还用拳头打他们的头部,之后一名男顾客帮忙拦住对方,对方停手后,他们报警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7日1时许,他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馄饨店内吃点心,外面来了几个人,因为上厕所的事情与老板娘发生口角,不久看到这群人冲进来将老板娘和她儿子推到了里面,这时他看到对方有五六个人,其中几个人就拿着拳头往老板娘和她儿子身上打,他上前阻拦,后对方离开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上旬一天,他和朋友黄某某、赵某某等人唱歌结束后到**路**路路口的**馄饨店吃宵夜,到了店门口黄某某说要进店上厕所,老板娘不同意,因此黄某某与老板娘发生口角,一会老板娘的儿子从里面冲出来气势汹汹对着黄某某,赵某某看到这个情况也冲了上去,接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部遭他人打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遭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录像中红圈圈示的需检人像与样本1中的黄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检材录像中绿圈圈示的需检人像与样本2中的赵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锁定被告人身份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8.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如赔偿被害人或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中怀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羁押于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黄某某辩护人韩佳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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