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9〕9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镇**村**屯**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镇**村**屯**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9********,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镇**村**屯**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吕涉嫌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和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将谭某某、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退回雷州市公安局关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并以谭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将谭某某、黄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10月21日再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雷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4日和2019年12月16日,本院分别将谭某某、黄某某吕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和黄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8日,本院将谭某某、黄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与黄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增赋向被告人谭善望、黄增吕提出到广东省内各停车场盗窃货车司机的财物,谭善望、黄增吕均同意,并合谋由黄增赋实施盗窃、谭善望持钢管望风、黄增吕驾驶“粤S**”小车接应。自2019年3月到4月,被告人黄增赋、谭善望和黄增吕3人多次在广东省内各停车场盗窃货车司机的财物,共盗窃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若干张,并由黄增赋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刷取银行卡计人民币30981元。
1.于2019年3月21日4时许,在揭阳市揭东区壹米滴答物流公司潮汕分拨中心停车场,黄增赋伙同谭善望、黄增吕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车内的银行卡,并刷取1080元;
2.于2019年3月24日5时许,在沈海高速莲花山服务区停车场,黄增赋伙同谭善望、黄增吕盗窃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车内的银行卡,并刷取1610元;
3.于2019年3月25日5时许,在沈海高速饶平服务区停车场,黄增赋伙同谭善望、黄增吕盗窃被害人尧某某放在车内的银行卡,并刷取2000元;
4.于2019年3月28日2时许,在沈海高速雅瑶服务区停车场,黄增赋伙同谭善望、黄增吕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放在车内的银行卡,并刷取3820元;
5.于2019年3月28日4时许,在沈海高速大槐服务区停车场,黄某某同谭某某、黄某某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车内的银行卡,并刷取3110元;
6.于2019年3月29日4时许,在沈海高速官渡服务区停车场,黄某某伙同谭某某、黄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车内的银行卡,并刷取8600元;
7.于2019年3月30日5时许,在沈海高速遂溪服务区停车场,黄某某伙同谭某某、黄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银行卡,并刷取8851元;
8.于2019年3月31日4时许,在沈海高速雷州服务区停车场,黄某某伙同谭某某、黄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并刷取1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1部POS机、3部手机、一辆小车及人民币895元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全项、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流水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3.证人韦某某、凌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尧某某、郝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增赋、谭善望、黄增吕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现金1600元、盗刷他人银行卡30981元,合计325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翰如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增赋、谭善望、黄增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13册、检察卷1册、光盘11张;
3.起诉书副本25份、量刑建议书副本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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