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谢某某等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身份证号码1311811985********,汉族,初中,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庄**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彝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身份证号码4210241992********,汉族,初中,个体户,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身份证号码4205021991********,汉族,大学本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区**村**组**号。2019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中专,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201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221982********,汉族,中专,个体户,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于2019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我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经审查后报请江门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6日指定我院管辖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于2019年6月开始通过微信昵称“珍珠*”,接受微信昵称Mr.Duan(**)、“传*”等人有偿删除网络信息的委托后,再委托被告人谢某某(微信昵称“李*”)、被告人刘某某(微信昵称“*”)等人删除网络信息,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经查,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收取信息删除费共人民币70600元,从中非法牟利约人民币23160元。

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于2019年1月开始通过QQ昵称小*、微信昵称李*,接受陈某乙(工作地点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有偿删除网络信息的委托后,再委托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及其他人删除网络信息,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经查,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收取信息删除费共人民币73088元,从中非法牟利约人民币2万多元。

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于2019年6月开始通过QQ昵称-传*、微信昵称传*,接受被告人谢某某(微信昵称李*)、被告人黄某某(微信昵称珍珠*)等人有偿删除网络信息的委托后,再委托他人删除网络信息,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经查,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收取信息删除费共人民币63350元,从中非法牟利约人民币23260元。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于2019年6月开始通过QQ昵称传*、微信昵称*,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微信昵称珍珠*)等人有偿删除网络信息的委托后,再委托他人删除网络信息,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收取信息删除费共人民币97200元,从中非法牟利约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于2019年6月开始通过QQ昵称-传*、微信昵称“陈-奋***”、“畅行****”,接受被告人谢某某(微信昵称李*)、被告人黄某某(微信昵称珍珠*)等人有偿删除网络信息的委托后,再委托他人删除网络信息,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收取信息删除费共人民币92885.41元,从中非法牟利约人民币2万多元。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于2019年8月开始通过QQ昵称“虚怀**”,接受被告人谢某某(QQ昵称小*”)、“A软***”、“叶荣***、Q“新闻**”等人有偿删除网络信息的委托后,再向腾讯视频、爱奇艺等网站投诉请求删除网络信息,从中非法牟利。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牟利共人民币359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电子数据;

4、辨认笔录和照片;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达

2020年1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陈某甲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

3、案卷材料十三册随送;

4、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