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98********,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开始,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纠集,先后在本市白某某**镇**巷**号**房等处,冒充年轻女性,通过微信、QQ等方式,以交友名义与多名年轻男性交往,期间以充话费、看病等多种理由要求对方转账,以此方式多次诈骗得吴某某人民币9889.7元、白某某人民币11900元、江某某人民币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白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欧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三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缴获的手机4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4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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