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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谢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莆田市荔城区,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与被害人龚某某、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龚某某、王某某约架于万达广场2号门,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龚某某、王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朱某甲、林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朱某乙、郑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黄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伙同同案人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木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9594****)。

2.卷宗三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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