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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0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区**村**座**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路**号**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路**号**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在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的雇佣下,借助“**”第四方支付平台为网络的赌博网站、诈骗集团等提供“洗黑钱”方面业务(将赃款通过网络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资金账户多次流转,使资金难以监管,最后变成看似合法的资金流转出来,以此逃避侦查打击),从中牟利。自2020年4月份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号**房设立“洗黑钱”的工作室,以批量导入他人支付宝、银行账号到“**”第四方支付平台进行“跑数洗钱”(账户间进行资金流转)的方式共为网络赌博网站、诈骗集团“洗钱”约人民币1000万元。经查实,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6至19日期间,在“**”平台“跑数洗钱”2次,共操作3123笔,合计人民币159225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的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洗钱后登记的账号情况截图、用于洗钱的支付宝账号截图、平台洗钱的流水账明细,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对涉案人员、作案地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洗钱后登记的账号情况截图、用于洗钱的支付宝账号截图、平台洗钱的流水账明细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陈某某的证词;

3、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的供述;

4、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0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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