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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1********,回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水县**乡***村*街***号,现住该址。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91968********,回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涞水县**乡***村*街***号,现住该址。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为放羊方便拆毁位于涞水县***村的**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围墙。同日9时30分许,涞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就此事前往涞水县张翠台村执行职务。在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执法,殴打民警,致使郭某某、石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到伤害。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三名伤者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许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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