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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詹某某等容留卖淫案)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港闸区**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詹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7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正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开始承包港闸区**洗浴会所按摩部,并作为主管全权负责按摩部的经营管理,被告人詹某某、彭某某进行协助管理。2018年12月12日, 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容留三名卖淫人员向四名嫖客卖淫四次。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容留张某某向朱某某卖淫一次;

2.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容留岑某某向陈某甲卖淫一次;

3.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容留韦某某向纪某某卖淫一次;

4.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容留韦某某向邵某某卖淫一次。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对讲机、避孕套等物证;

2.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具有两次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仕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詹某某、彭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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