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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蓝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2018年12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迁凡,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董迁凡、蓝某某、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董迁凡、蓝某某、甘某某及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北街152号“肥婆烤鱼庄”内及附近路段,因与符某某、廖某甲等人发生矛盾纠纷,遂持酒瓶、木棍、拳脚等殴打、追逐符某某、廖某甲等人,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符某某因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并右侧蝶骨、额骨右侧、左侧顶骨多发线样骨折,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亦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廖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面部皮肤擦伤、眼部挫伤,体表累计挫、擦伤面积达20.0 cm2以上,属轻微伤。案发后,黄某某、董迁凡、蓝某某、甘某某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视频监控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盘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廖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董迁凡、蓝某某、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董迁凡、蓝某某、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董迁凡、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董迁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文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董迁凡、蓝某某、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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