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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蓝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5********,无业,黎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单位**宿舍,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2********,农民,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9********,农民,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2********,农民,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因酒店房间价格与陵水县**镇**酒店前台服务员谭某甲发生争吵,随后,符某某、蓝某某打砸酒店前台摆件,黄某某见状便两次拿起前台物品砸向被害人谭某甲。后黄某某、符某某等4人准备离开,谭某甲持木棍追出并殴打黄某某,苏某甲上前与谭某甲互殴,符某某也上前抓住谭某甲的手,符某某与谭某甲拉扯间摔倒在地,苏某甲便离开了酒店。黄某某、蓝某某上前将在地上抱在一起的谭某甲、符某某分开,接着黄某某再次拿起酒店大厅的电脑屏幕砸向谭某甲,随后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离开酒店。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三亚市群众街97号七天连锁酒店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28日,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主动到陵水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归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侦查说明等;

2.证人谭某乙、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其超

书  记  员:许铭桃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符某某、蓝某某、苏某甲现羁押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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