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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及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另案)经商议后在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莫热村五社2118公里向北10公里处海湖湖边捕捞青海湖裸鲤295.9公斤。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及李某某、祁某某、苏某某将捕捞的青海湖裸鲤装至祁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车上拉运至青海湖一郎剑2118公里处时,被告人黄某某被渔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其他人员逃离。当场查获白色青EC****五菱宏光车一辆、青海湖裸鲤7袋、捕鱼工具若干。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的通告、车辆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祁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秤笔录、过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6.其他:检举揭发材料、情况说明、抽样取样、随案移交清单、拘留证、关于对收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封湖育鱼期间,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295.9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英萍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董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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