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广东怀集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职业,家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广东怀集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职业,家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鄱阳县人夏某某(已判刑)在东莞市成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室,纠集吴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过程中,夏某某先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将公民个人信息分解成100条一份派发给吴某某、徐某某及工作室其他人员。吴某某等人依据公民个人信息中的手机号码尝试与对方添加微信好友,添加好友成功后,谎称自己是网贷公司人员,并按照夏某某提供的网贷“话术”模板与对方聊天,引诱受害人进行网贷。如果受害人同意办理网贷,则进一步诱骗受害人交纳206元或296元的会员费,在受害人交会员费后,又对受害人说贷款成功后要交贷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服务费。之后,工作室相关人员将交纳了会员费的受害人信息报给吴某某或徐某某,由吴某某、徐某某发给黄某某、莫某某。黄某某、莫某某以下款专员身份与受害人联系后,在网上随意搜索贷款平台APP链接发送给受害人,让受害人自己在贷款平台APP上操作网上贷款事宜,受害人能不能贷款成功与夏某某、黄某某、莫某某等人毫无关系。受害人贷款成功后,夏某某一伙向受害人收取贷款数额20%的服务费,夏某某从中支付30%给黄某某、莫某某。
2019年4月份(清明节前后),夏某某将其工作室搬到鄱阳县**集镇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直到4月16日其工作室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夏某某一伙以收服务费的方式共骗取受害人3.1万余元,按分成比例,黄某某、莫某某二人应分得约一万元,夏某某只在2019年1月份支付了4350元给莫某某,余款在案发前尚未支付。莫某某收到4350元分成款后与黄某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话术’模板、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普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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