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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范某甲等3人开设赌场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2********,汉族,初中文化,兰溪市**电子游戏室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兰溪市**电子游戏室管理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曾用名施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59********,汉族,高中文化,兰溪市**副食日杂商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云山街道施家巷27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范某甲、施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街**号经营兰溪市**电子游戏室(以下简称游戏室),并由被告人范某甲负责日常实际经营管理及游戏机技术维护等工作。游戏室内摆放有四某某“海洋之星Ⅱ代”6 人座打鱼机及其他游戏机。经鉴定,上述打鱼机系具有上分和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顾客退分后,凭二维码记载的积分,按照比例兑换成奖品(香烟)或者兑换成积分卡用于下次游戏。

为增加营业收入,2018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与兰溪市**副食日杂商店(以下简称日杂商店)业主被告人施某甲商定,游戏室工作人员每日从日杂商店,以约定价格购入特定品牌的香烟用作游戏室退分兑换的奖品,顾客可凭该香烟至日杂商店兑换成约定的现金,施某甲则抽取该香烟约定价值的1%作为手续费。现有证据查证,至案发时,游戏室通过打鱼游戏机充值收入共计人民币412219.1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帐帐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电子游戏机机种机型目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甲、孙某某、

王某丙、陈某甲、胡某乙、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卿某某、齐某某、徐某某、范某丙、严某某、张某甲、盛某某、姚某某、陈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范某甲、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兰溪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范某甲、施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范某甲、施某甲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某某

2020年6月4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范某甲、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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