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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范某某等3人盗窃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社区**组**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谭某某和值班律师王兴明、江小艳、刘大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与易某某经过提前踩点,得知位于巫山县抱龙镇的智法煤矿内有电缆线,遂准备好钳子、口袋等工具盗窃煤矿内的电缆线。黄某某驾车(鄂QW****),载着易某某从湖北省建始县来到抱龙镇。黄某某、易某某趁天黑后,携带工具进入智法煤矿矿井,将矿井内的电缆线盗割,取出铜芯线。之后,两人将卷成圈的铜芯线搬运到轿车后备箱内回到建始县。次日早上,黄某某与易某某驾车到建始县城, 以63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铜芯线出售给收购废品的杨某某。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驾车再次到智法煤矿。两人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铜芯线,并将盗窃的铜芯线藏匿于长梁的一处草堆后回家。次日早上,黄某某、范某某将藏在草堆内的铜芯线取回,以71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铜芯线出售给收购废品的杨某某。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驾车到智法煤矿。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铜芯线,之后回到建始县。次日早上,黄某某、易某某、范某某以104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铜芯线出售给收购废品的杨某某。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被告人范某某与易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智法煤矿。3人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铜芯线,之后回到建始县。次日早上,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以8000余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铜芯线出售给收购废品的杨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通过上述四次盗窃,分别分得赃款1万余元、8000余元、8000余元。

2020年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易某某、黄某某先后在湖北省建始县被民警抓获。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车辆轨迹、账本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

检察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向静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范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巫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142页,账本2份,材料1份27页,光盘1张;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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